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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XX,男具體介紹,下面是針對申請公司注冊、公司注冊登記、公司股權轉讓、擅自轉讓公司股權標簽的具體介紹!
原公訴機關枝江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XX,男漢族,內蒙古呼倫貝爾市人,大學文明程度,中共黨員,案發前曾任戶籍地宜昌市西陵區,現租住宜昌市西陵區。因涉嫌犯職務強占罪,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年3月9日解鎖取保候審。年12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枝江市公安局實施。枝江市人民法院于年2月2日以被告人XX犯職務強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于年2月16日刑滿釋放。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刑訴[]號訴訟書指控被告人馬XX犯職務強占罪,于年11月24日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年2月6日,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有變動為由決議撤回訴訟,枝江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枝刑初字第號 刑事裁定,準許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撤回訴訟。
枝江市人民檢察院以枝檢刑訴[]55號訴訟書指控被告人馬立新犯職務強占罪,于年4月3日再行向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枝江市人民法院于年9月22日作出()鄂枝江刑初字第號 刑事裁決,以被告人馬XX犯職務強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枝江市人民檢察院提出 抗訴,被告人馬XX提出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年7月9日作出()鄂宜昌中刑終字第號 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宣判后,被告人馬XX提出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年6月19日作出()鄂宜昌中刑終字第號 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宣判后,被告人馬XX提出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年9月25日作出()鄂05刑終號 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枝江市人民法院于年7月26日作出()鄂刑初65號 刑事裁決。原審被告人馬XX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按照法律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宜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錦桂、何海軍出庭按照法律履行職務,被告人馬XX、被害人辛某1的承繼人孫某及孫某、辛某2的起訴代理人劉某2到庭加入起訴。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消息經本院審判委員會探討決議,現已審理終結。
枝江市人民法院裁決認定:
年,枝江市商業總機構下屬企業六六二○倉庫委托白洋鎮對外招商引資,枝江市白洋鎮政府駐宜昌招商辦公室主任向某1將此招商新聞對外公開發表,馮某1獲悉此新聞后,便約辛某1一并參加,因二人經濟缺乏,辛某1約馮某2、李某1及被告人馬XX參加,五人經過商議,并到枝江市白洋鎮實地考查,決議以北國供應站的名義合并枝江六六二○倉庫創立長江機構。辛某1將父親辛某3、妹夫劉某3、表弟郭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交給馮某1申請有關機構申消息及簽署合等同事項。
年1月20日,北國供應站和枝江市商業總機構簽署了《對于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北國物資選取買購供應站合并枝江六六二○庫的協定》,協定由向某1代辛某3(辛某1父親)簽名。年10月30日,長江機構和枝江市商業總機構簽署了《對于枝江市長江實業發展有限機構合并枝江六六二○單位的補充協定》。年3月16日,長江機構和枝江市商業總機構簽署了《轉讓協定》,落實以萬元(這里面轉讓費萬元,離退休人員安置貼補金42萬元,辦證價格2萬元)的費用轉讓六六二○倉庫。在理論合并流程中,添加了肯定的開銷,最終以萬元的費用合并六六二○倉庫。
年3月12日,經枝江市工商部門核準,長江機構創立,注冊資本萬元,辛某3為機構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股東辛某3(辛某1父親)占40%股權、楊某2(馬立新岳父)占30%股權、馬某(馬XX父親)占30%股權。機構創立后,被告人馬XX負責機構的日常運營管理。機構運營流程中股東之間產生矛盾,年底,馮某1、馮某2退股,股權轉讓給別的三名股東。
年11月23日,長江機構進行注冊資本更變登記,注冊資本由萬元更變為萬元。三名股東的出資成為辛某3占44%股權,楊某2占28%股權,馬某占28%股權。
年6月11日,長江機構對機構運營規模與運營限定時間進行了更變登記。
年7月11日,被告人馬XX算作機構理論負責人,在機構股東辛某1、李某1不知情的現象下,利用保管長江機構公章之便,仿冒辛某3簽名(長江機構設立登記、更變登記中辛某3的名稱均非辛某3所簽),偽造了《企業辦理登記委托書》《股東會決定》《董事會決定》《轉股協定》,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更變登記,將法定代表人由辛某3更變為楊某3(馬XX妻子),股東由辛某3、楊某2、馬某更變為楊某3、楊某2、馬某,明白楊某3出資額為萬元,占44%,楊某2出資額為萬元,占28%,馬某出資額為萬元,占28%。
年12月2日,被告人馬XX和辛某1、李某1在宜昌市盈嘉酒店室簽署了一份《討論會紀要》,內容為對于長江機構(六六二○倉庫及房產)今后發展解決意見。通過商談達成如下共識:一、今后一段時期,各方都要著手對于該房產的轉讓、出賣事項,其價位在萬元上下即可出讓。二、從楊某3供給的相關合同、文件看,該房產土地屬于轉讓,不屬于劃撥,只是價格困惑,不有了坑騙,照實告知買者相關事項。三、思考到此房產不知何時能出手轉讓,或長江機構再次經營,本著對伙伴與下一代負責的態度,重新確認每人的股份額,總股數為萬元,辛某1為萬元,楊某3為萬元,李某1為84萬元。四、今后對于該房產的一切困惑,都要以出資人的份額比例,承當相對的責任、危險與義務,有事商談處理,任何人不得私自主張、決議該房產的去、留困惑。五、今后長江機構必需按股份制機構經營機制運作,遇困惑商談處理,表決時以股權數為依據,最終以法律處理為準繩。六、對于該機構及房產的一切文件、合同、土地證、房產證等,原件持續由楊某3保管,辛某1、李某1各留一份經三人簽字畫押的復印件。七、其它未盡事項待今后商談探討再定。三人辨別在《討論會紀要》上簽名,馬XX當時簽楊某3名稱。
年6月1日,被告人馬XX在機構股東辛某1、李某1不知情的現象下,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法定代表人與股東更變登記,法定代表人由楊某3更變為李某4,股東由楊某3、楊某2、馬某更變為李某4、楊某3,明白李某4出資額萬元,占56%股權;楊某3出資額萬元,占44%股權。
年8月27日,被告人馬XX在機構股東辛某1、李某1不知情的現象下,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法定代表人與股東更變登記,法定代表人由李某4更變為楊某3,股東由李某4、楊某3更變為楊某3、楊某2、馬某,明白楊某3出資額為萬元,占44%股權;楊某2出資額為萬元,占28%股權;馬某出資額為萬元,占28%股權。
年9月11日,被告人馬XX在機構股東辛某1、李某1不知情的現象下,又一次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法定代表人、股東與企業種類更變登記,法定代表人由楊某3更變為李某4,股東由楊某3、楊某2、馬某更變為李某4,長江機構更變為一人有限責任機構。
年10月21日,被告人馬XX付給李某1現金30萬元,并要李某1寫了一份“和枝江市長江實業發展有限機構無任何關系”的申明。年8月30日,被告人馬XX在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要李某1在一份“自己在枝江市長江實業發展有限機構沒能投資,沒能任何資金關系”的“個人申明”上簽名,后支付李某1現金20萬元。
年10月11日,經宜昌長江會計師事務有限機構鑒定,長江機構的資產在年的鑒定價值為萬元,這里面,土地運用權為萬元、房屋建筑物為萬元。
被告人馬XX在羈押一段時間,年3月被告人馬XX因同監室在押人員龔某服用了大量的安眠藥,馬XX盡快消息警,因解決盡快沒能造成嚴重影響。年9月9日、年12月上旬,被告人馬XX同監室在押人員楊某4(已實施死刑)兩次自殺,在當班民警發現的時候,被告人馬XX盡快進行了禁止勸止。
被害人辛某1在本案審理一段時間去世。被害人辛某1第一順序承繼人有孫某(系辛某1之妻)、辛某2(系辛某1之女)、辛某4(系辛某1之子)。
上述事實,有下面所展示的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枝江市公安局《發案經過》、《歸案闡明》證實:本案由辛某1消息案而案發;案發后,被告人馬立新接枝江市公安局警察電話通知后到枝江市公安局承受調查。
2枝江市公安局《人口具體新聞》證實:被告人馬XX的身份現象。
3宜昌市工商部門《證實》證實:被告人馬XX于年5月23日辭去宜昌市工商部門消費者權利維護分局副局長職務。
4枝江市公安局《調取證據通知書》、長江機構的《注冊、更變材料》、長江機構《年至年年檢消息告書》證實:長江機構注冊登記創立的時間、股東組成;長江機構歷次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股東、運營規模更變登記現象;長江機構年至年年檢現象。這里面年長江機構進行法定代表人更變、股權轉讓時,該機構的《股東會決定》《董事會決定》《轉股協定》中辛某3、楊某2、馬某的簽名均系被告人馬XX所簽。
5《對于內蒙古自治區海拉爾市北國物資選取買購供應站合并枝江六六二○庫的協定》、《對于枝江市長江實業發展有限機構合并枝江六六二○單位的補充協定》、《轉讓協定》、枝江市人民政府《對于內蒙古北國物資選取買購供應站合并枝江倉庫相關困惑的討論會紀要》證實:經枝江市人民政府批準,枝江市商業總機構和北國供應站(長江機構)達成有關協定,協定商定以萬元(這里面轉讓費萬元,離退休人員安置貼補金42萬元,辦證價格2萬元)的費用轉讓六六二○倉庫。
6北國供應站開出的《委托書》兩份證實:辛某1、李某1、馮某1、馮某2及被告人馬立新經過實地深入認識,決議以北國供應站算作合并購置單位出資購置六六二○,委托枝江市白洋鎮政府原工辦主任向某1就購置六六二○有關事項和相關各方洽談并簽署協定。購置六六二○的協定簽署后,五位股東商定擬按之下金額出資:辛某萬元、馮某萬元、馬立新80萬元、李某萬元、馮某萬元,合計萬元。同時,委托枝江市白洋鎮政府原工辦主任向某1申請機構注冊事項。注冊資本暫定RMB50萬元。機構名字:第一抉擇枝江長江實業發展有限機構,第二抉擇枝江市五龍實業發展有限機構。由辛某3、劉某3、郭某擔任代理股東。名字核準后,委托向某1將六六二○的房產、土地過戶至機構名下。待所有過戶辦事程序完成后,再以實物驗資注冊,日后之上五位股東,再簽署股份確認。
9枝江市資金商務局《收條》證實:今收到馮某1交來RMB貳拾萬元整(以鄂E×××××車輛折款及現金),此款是馮某1代交長江機構合并原枝江六六二○所欠一些欠款。
10被告人馬XX和李某1、辛某1簽訂的《討論會紀要》證實:被告人馬XX經和辛某1、李某1商談,對三人的股份份額進行了確認,總股數為萬元,這里面辛某萬元,楊某3(馬立新)萬元,李某萬元。
11記帳憑證、收款收據證實:六六二○倉庫收到長江機構合并款元。
12機票證實:馬XX和辛某1一同于年12月4日、年1月1日乘飛機到宜昌、武漢。
13辛某1供給的《購置枝江市長江實業有限機構股權的協定》《補充協定》證實:長江機構將%股權一次性轉讓給宜昌市永安代辦有限機構,轉讓股權費用萬元。補充協定在原付款的根底上追加95萬元。
15《對于枝江市長江實業有限機構所屬房產及土地的轉讓協定》證實:李某4以萬元購得長江機構的房產及所屬土地(此協定理論未履行)。
16《對于枝江市長江實業發展有限責任機構股權更變的協定》證實:馬某、楊某2將股份一次性轉讓給李某4,轉讓費用萬元、經濟占用費90萬元,股權更變后為李某4占股56%、楊某3占股44%。
17華旗飯店明細帳單、存款定期儲蓄明細賬證實:馬XX于年10月21日在哈爾濱華旗飯店住宿;李某年10月21日存款定期儲蓄添加儲蓄30萬元。
18馬XX的立功資料,證實馬XX有立功體現。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馮某1的證言證明:馮某1和被告人馬XX及辛某1、李某1、馮某2都有出資以北國供應站合并六六二○的形式創立長江機構,在機構創立后,由馬立新詳細負責機構的日常運營管理,后馮某1與馮某2退股,機構理論股東成為辛某1、馬立新、李某1,辛某1的出資額為萬元;馮某1與馬XX及辛某1、李某1、馮某2先后兩次委托向某1申請機構合并、注冊事項,及做玉米生意的事件。
2證人馮某2的證言證明:馮某2與辛某1、馬立新、李某1、馮某1都有出資創立長江機構,機構創立之初,由馬XX負責機構的日常運營管理,后馮某2與馮某1退股,機構股東成為辛某1、馬立新、李某1;辛某1、馬XX、李某1在宜昌市盈嘉酒店簽署了一份《討論會紀要》,對三人的股份進行了確認,辛某1的股份份額為萬元,馬XX為萬元,李某1為84萬元。
3證人向某1的證言證明:向某1先后兩次受馮某1、辛某1、李某1、馮某2及被告人馬XX五人委托,申請以北國供應站的名義合并六六二○及注冊創立長江機構有關辦事程序;長江機構創立之初,機構理論股東有五人,即辛某1、馬立新、李某1、馮某1、馮某2;向某1共經手三筆合并款合計萬元,這三筆合并款均由馮某1交給其匯票,由向某1交給六六二○后由六六二○的會計開具收據,向某1將收據轉交馮某1;長江機構創立之后,合并款沒能交清,馮某1以一輛型桑塔納車輛抵款15萬元,同時,繳納現金3萬元,開出2萬元的欠條給枝江市商業總機構,枝江市商業總機構給馮某1開出了20萬元收條。
4證人閆某的證言證明:六六二○倉庫在招商中,閆某和馮某1、向某1談過,在市政府辦公討論會上見過一個姓辛的,后來知道叫辛某1。
5證人鄧某的證言證明:鄧某加入了在商業局合并六六二○倉庫協定的簽署,購置六六二○倉庫的人姓馮,當時他在協定上簽了字。
6證人謝某的證言證明:六六二○倉庫的招商是由向某1詳細負責,開始是馮某1到白洋來看,商業局批準后,同時,以及辛某1、馬XX等人屢次來看六六二○倉庫,來談這一項目,簽合同時,簽的辛某3名稱,后來據說是辛某1的父親,是辛某1、馮某1、馬XX三人買的,掛的辛某1父親的名稱簽署的合同。
7證人李某2的證言證明:李某2任會計一段時間,有三四個股東,這里面的一個股東馬XX運營管理機構,后有多個股東到機構看過財務賬,馬XX知道后,就將李某2辭退了。
8證人趙某的證言證明:從年至年機構轉讓給李某4在此前都是馬XX負責的,趙某知道以及別的股東,來過一個姓馮的與一個姓辛的,來過一兩回。
9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明:六六二○倉庫被合并后,李某3被返聘做倉庫保管員,只做了二三個月,李某3據說機構是五個股東,有一個姓辛的,有一個姓馮的,以及一個姓馬的,另一方面兩個不知道姓什么。年,職工為買斷工齡的錢找政府時,姓辛的老板來處理過,辛老板的哥哥在六六二○倉庫做事。辛老板的哥哥說:辛老板出資萬元,是大股東,馬老板是小股東。職工堵六六二○倉庫大門時,馬老板說要董事長辛老板來處理,馬老板只是小股東。
10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明:當時有四五個人合伙購置六六二○倉庫,記得有一個姓辛的,以及一個姓馬的,他們都住在宜昌。
11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明:年8月,辛某1要楊某1去看護倉庫,楊某1和辛某1,以及辛某1的一個同窗一同到六六二○倉庫。楊某1在倉庫上班了二個多月,當時倉庫的雜草長得很深,辛某1就雇了三個人清算雜草。
12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明:劉某1從年至年在六六二○倉庫做過長期工,劉某1記得長江機構的股東有辛某1、馮某1、馬立新,法人代表是辛某3(辛某1的父親),不清楚是否以及別的股東。辛某1是大股東,馬XX是詳細負責的。年辛某1在倉庫住過近5個月的時間,辛某1走的那天,外面來了部分車與人。
13證人馮某3的證言證明:年春天馮某3到六六二○倉庫做保管員,有五個股東,馬XX是經理,劉某1是搬運工,住在李某3隔壁。
14證人聶某的證言證明:年下半年,長江機構的老板辛某1請聶某雇人清算倉庫雜草,清算了4個多月的時間。有一天正在清算雜草時,來了一二十臺車與幾十號人把聶某等人趕走了。
15證人李某4的證言證明:年李某4和馬XX簽署了兩個協定,即《對于枝江市長江實業有限機構所屬房產及土地的轉讓協定》《對于枝江市長江實業有限責任機構股權更變的協定》,楊某2、馬某將股份一次性轉讓給李某4,轉讓費萬元。股權更變后,李某4占56%的股權,楊某3占44%的股權。李某4付經濟占用費90萬元,合計萬元。兩個協定簽署后,是按萬元履行的,沒能另一方面支付元。到跟前共支付馬立新6**多萬元。
16證人潘某的證言證明:年4月5日,賬本上記錄即支付馬XX款項明細表上的“確認楊某3”是馬XX簽字。
17證人李某5的證言證明:年買斷工齡過了多個月后,李某5就隨李某9柏到枝江酒類專賣機構上班,李某9柏是經理。買六六二○倉庫的至少有三個股東,有一個姓辛的,他有一個哥哥在倉庫做過事,后來去逝了。有一個姓馮的股東,后來還抵了一輛桑塔納車輛,他弟弟也在倉庫做過事。以及一個叫馬XX的股東,在此處詳細負責。
18證人黃某1的證言證明:六六二○倉庫當時有四、五個合伙人,記得有一個姓辛的老板,以及一個姓馬的老板,他們都住在宜昌。李某9柏做過期間的協調上班,時間不是很長,后帶著倉庫的七八個人到枝江做酒類專賣管理去了。
19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明:年,西陵梅酒廠被稻花香酒廠合并后,有一個姓馮的找過李某6,他們中有一個是機關下海干部,是通過鄉鎮企業局的副局長李東新講解的,李某6把姓馮的引見給原西陵梅酒廠楊林廠長,后由楊林與姓馮的聯絡的。
20證人朱某1的證言證明:超市是年5月開業的,租長江機構房子的合同是朱某1的姑媽朱孝紅和楊某3簽的,與楊一同來簽合同的以及她丈夫馬立新。合同簽了5年,每年租金元。朱某1是年接手運營的,年以前的租金是姑媽交的,日后的租金是朱某1于年交給金安機構的。
21證人黃某2的證言證明:年至年,黃某2受馬XX招聘擔任長江機構的會計,在此一段時間,長江機構的詳細負責人是馬XX,一個月到機構3次上下,只知道馬XX是負責人,不知道有別的股東。
三、被害人陳說
1辛某1陳說:辛某1和被告人馬XX及李某1、馮某1、馮某2都有出資創立長江機構,后馮某1、馮某2退出長江機構,機構理論股東成為辛某1、馬XX、李某1;長江機構創立后由馬XX負責機構日常運營管理;年,在辛某1不知情的現象下,馬XX將長江機構的法定代表人由辛某3更變為楊某3,將辛某3名下的股份轉給楊某3;年,在辛某1不一樣意的現象下,馬XX將長江機構以萬元的費用轉讓給李某4。
2李某1陳說:李某1和被告人馬XX及辛某1、馮某1、馮某2都有出資創立長江機構,后馮某1、馮某2退股,機構理論股東為辛某1、馬XX及李某1;李某1和馬立新、辛某1在宜昌市盈嘉酒店簽署《討論會紀要》,對三人股份進行了確認。
四、被告人馬XX的供述與辯白
馬XX于年3月30日供述:合并六六二○倉庫是馬XX和白洋鎮政府及枝江市政府洽談的,是馬XX家族出資,是馬某與楊某2出資。
馬XX于年9月21日供述:馬XX和辛某1、李某1、馮某1、馮某2出資創立長江機構,后馮某1、馮某2退出,辛某1系長江機構股東;長江機構創立之后,馬XX詳細負責機構日常管理;年7月11日,馬XX仿冒辛某3簽名,偽造《股東討論會決定》《董事會決定》等文件,由其妻子楊某3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更變登記,將法定代表人由辛某3更變為楊某3,股東由辛某3、楊某2、馬某更變為楊某3、楊某2、馬某;年6月至9月,馬XX和楊某3先后三次對長江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股東進行更變登記,最終以萬元的費用將機構轉讓給李某4,機構由有限責任機構成為一人有限責任機構。
馬XX于年10月18日供述:年合并六六二○倉庫后,是楊某3負責管理機構的。
馬XX于年12月17日供述:合并六六二○倉庫是馬XX父親馬某與岳父楊某2出資,由馬XX和枝江商業局洽談,馮某1、辛某1幫助談過。機構法定代表人是辛某3,但他只是掛名,馬XX的岳父意識他。年上下就付清了合并款。除用馮某1的車抵了20萬元外,其余都是現金。六六二○倉庫合并后,由李某9柏負責運營管理了2年,后來機構沒能運營。《討論會紀要》是假的。
5、年12月28日供述:合并六六二○是馬XX家族出資,萬元是合并六六二○款,轉到馮某1名下,由馮轉到北國供應站,然后轉到六六二○倉庫。
6、年12月29日供述:馬XX的父親與岳父是公務員,不便利出任董事長,請辛某3掛名。機構以萬元賣給了李某4,是馬立新談的。
五、鑒定意見
1宜昌市公安局筆跡測驗鑒定書證實:《討論會紀要》及便條紙上的字跡和樣本上李某1的筆跡是同一人所寫。
2宜昌長江會計師事務有限機構《鑒定消息告》證實:被鑒定資產(長江機構)在年的鑒定價值為萬元,這里面,土地運用權鑒定價值為萬元,房屋建筑物鑒定價值為萬元。
原判以為:
一、對于被告人馬XX辦理證人與鑒定人出庭作證、辦理鑒定與再次鑒定的困惑。被告人馬XX辦理證人及鑒定人出庭作證,對定罪量刑沒能重大后果,也沒能必要,本院不予準許。被告人馬XX辦理鑒定與再次鑒定,對定罪量刑后果不大,本院不予準許。
二、啟動再次偵察程序是否不合法。新舊《 刑事起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區別在于新法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訴訟后需再次偵察的,應先作出不訴訟決議后再將案卷資料退回公安機關,倡議公安機關再次偵察并書面闡明理由。本案啟動再次偵察時新法尚未執行,實用舊法啟動再次偵察不不合法。
三、對于瑕疵證據困惑。公訴機關已對證人朱某1的咨詢所在地作出正當解釋;年4月1日對李某4的咨詢無咨詢人、記載人簽名,公訴機關已作出正當解釋且辯方對該證言無異議,故上列證據能夠算作定案依據。同一時段、同一咨詢人員咨詢不一樣證人(年12月19日對謝某、李某5、李某3的咨詢)的證人證言,公訴機關沒能作出正當解釋,不可以算作定案證據。
四、被害人辛某1是否為長江機構的理論股東。年9月21日被告人馬XX的供述,證人馮某1、向某1、馮某2、李某1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辛某1生前陳說和《討論會紀要》等書證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害人辛某1是長江機構的理論股東。
五、被告人馬XX是否為長江機構的理論負責人。年9月21日被告人馬XX的供述,證人馮某1、向某1、馮某2、李某1、李某2、趙某、黃某2等人的證言,被害人辛某1生前陳說及長江機構更變登記的有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被告人馬XX在將56%的股權轉讓給李某4在此前是長江機構的理論負責人。
六、被告人馬XX是否形成職務強占罪。股東向機構出資后,全副股權所構成的全體財富權利歸屬機構一切,在強占股東股權權利的同時,,也就損害了股東股權所對應的機構財富權利。被告人馬XX利用職務上的方便,強占股東股權,其行為已形成職務強占罪。
七、立功體現的認定。被告人馬XX在羈押一段時間,同監室犯人龔某服用大量安眠藥自殺,馬XX盡快發現并消息警搶救,防止了一次重大事變,能夠認定為普通立功。同監室犯人楊某4兩次自殺,被告人馬XX新踴躍參和施救,能夠認定為踴躍體現,但不可以認定為立功。
八、職務強占金額的認定。被告人馬XX坑騙李某1將以萬元的費用轉讓長江機構,李某1批準且已受領50萬元價款,故李某1不是本案的被害人。按照《討論會紀要》記錄的內容,被害人辛某1占長江機構股權為%(萬元÷萬元。被告人馬XX僅轉讓長江機構56%的股權,按 有好處于被告人的準則,認定余下44%的股權應為辛某1一切,辛某1損失股權為%(%44%)。被告人馬XX強占金額認定為萬元(萬元×%)。
綜上所述,被告人馬XX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方便,非法占有機構財富,金額宏大,其行為已形成職務強占罪,應受刑罰懲罰。被告人馬立新在羈押一段時間有立功體現,能夠按照法律減少懲罰。據
此,依照《中華人民共與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八條之要求,裁決:
一、被告人馬XX犯職務強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
二、命令被告人馬XX在本裁決失效后30日內將犯罪所得RMB九十三萬四千一百元,退賠給被害人辛某1的承繼人。
原審被告人馬XX以其行為不形成職務強占罪為由提出上訴,其理由如下:
一、一審裁決書無視本案在偵察訴訟及公訴階段的嚴重違背 刑事起訴法的一系列程序不合法,對上訴人及辯護人的抗辯要么不予回應,要么無理采納,顯失公正。
二、一審裁決認定所謂的犯罪事實顯著缺少間接的書證,反而齊全證明了全副投資起源于上訴人及妻子的家族。本案中上訴人供給了投資的完整、間接的書證原件,而本案別的所謂投資人的證言前后不統一,相互矛盾,而且有了串供的情景,不應采信。
三、一審裁決書認定的證詞,包含被告人僅有的一次供述不可以證明辛某3的投資是切實有了的,裁決書引用部分證人證言系直接證據,且矛盾百出,取證不合法,不可以證實上訴人的犯罪狀為。
四、裁決書認定的惟逐個個對上訴人不利的書證不可以證明辛某3等五人有投資行為。一審裁決按照公安機關供給的機構資產估計消息告來認定機構的股權價值,齊全有違機構法的基本原理。且估計流程既不正當又違法。
綜上,本案無論是從證據或是法律均不可以認定上訴人馬立新犯職務強占罪,請求法院宣告 無罪。
檢察機關出庭意見以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有充分,定罪準確,應予保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 二審審理認定的事實與證據和一審一樣。 二審中,訴辯雙方均無新證據供給。支助本案事實的證據一審法院已經庭審質證并在裁決書中具體羅列,本院按照法律予以確認。
本院以為
本院以為,職務強占罪是指機構、企業甚至別的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方便,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且金額要大些的行為。本罪侵犯的群體或法益是本單位財物的一切權,即行為人只有將基于職務甚至業務所占有的本單位財物非法據為己有的,才創立職務強占罪。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人馬XX擅自轉讓機構股權的行為是否能夠認定為“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因機構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富,享有法人財富權,機構以其全副財富對機構的債務承當責任,機構的財富和私人財富不可以混淆,兩者各有其主,機構財富與股東股權是兩個不一樣性質的財富權益,前者屬于機構,而后者屬于個人,只管股權反映了股東參和機構決策與資產收益等權益,但股權變化或轉讓不會導致機構的全體財富產生變動。
在本案,只管上訴人馬XX在近十年中數次更變登記,更改法定代表人、股東形成、股東股權份額、企業種類并將機構股權轉讓于別人,然而長江機構的財富并未因而而產生變動。馬XX違背商定私自將機構股權賣給別人,瞞哄變賣款項的金額,雖侵犯了有關股東的權利,但未侵犯機構的財富權,據此不可以認定馬XX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
在本案在此前,辛某3曾為主張股權而先后提起了民事起訴、行政起訴,后以撤訴或敗訴而未果。這兩訴訟訟標明辛某3所主張的股權在證據上存疑或證據缺乏。在 刑事起訴中,法律對證實規范提出了高些的規定,即所認定的事實必需足以掃除正當懷疑,否則,不可以定罪判刑。綜上所述,馬XX的行為不滿足職務強占的形成要件,按照法律當然宣告 無罪。
依照《中華人民共與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與國 刑事起訴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要求,裁決如下:
一、撤銷枝江市人民法院()鄂刑初65號 刑事裁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XX 無罪。
審判長戴翔
審判員吳如玉
審判員韓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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